「憲政時刻」(constitutional moment)語出美國憲法學者 Bruce Ackerman [2],是 1990 年代針對美國憲政所提出的「民主二元」(dualist democracy)反思。用白話文講,憲法,固然是全國人民在激情下(energized)積極參與所制定的根本大法,另一方面,當這個激情消褪,進入了政治冷漠的時刻,也就胡里胡塗地放任政治人物去瞎搞。當全民都充滿了電,積極思考、參與憲法的時候,就叫做「憲政時刻」。在台灣,也曾有學者倡議我們需要自己的憲政時刻 [2] [3]。
在台灣,我們當然有一個很不一樣的憲政背景,直白地說,我們的憲法是從天上掉下來的,直接生效於人民身上,對於大多數人而言,憲法可以說是等同於神權的天威,從來不會想到要去質疑。我們根本未曾有過什麼「憲政時刻」,因為對於大部分台灣人而言,憲法,是別人的事情,與我何干?!絕大部分的人都未曾好好去想過,自己跟憲法的關係、自己與國家的關係,為什麼要有一部憲法?為什麼要有一個國家?基本上,可以說台灣人民自始至終都還處於任憲法擺布的地位及心態。在這個國家體制的建築結構裡,台灣最嚴重的問題之一,就是從來不知道「自己」是放在哪個位置,除非適逢「婚喪喜慶時刻」。
蔡英文最近提起了「憲政時刻」這個概念 [1],不外乎就是看見了 Bruce Ackerman 所講的那種「激情」(energy)。但是這種激情與反思,大多發生在新世代台灣公民的身上,所以我個人很悲觀地認為,台灣距離憲政時刻的到來還需要一段時間,而這段「時間」,很不幸地必須構築在世代替換的基礎上。
我們千萬不能落入套用學理的陷阱,而是必須走出台灣自己的憲政制度。就像年輕世代的台灣公民直接占領國會一樣,這些人即將帶領台灣走出一條自成一格的憲政之路。
318 學運之所以蔚為氣候,打亂了政治布局,並且造成觸發了「憲政時刻」(constitutional moment)的聯想,而且其影響力還在持續發酵當中,絕對不是因為行動的規畫與實務早已備妥充足的憲政理論彈藥,而是一本最單純的赤子之心與良知良能。這些都不需要學理伺候,也不允許學術與理論加以規範。
在思考台灣的憲政時刻時,絕不可以掉入拘泥於「憲法 XY 主義」(constitutional XY-ism),而是要完全走自己的路,創造自己的「憲法福爾摩沙主義」(constitutional formosalism)。
External Links
[1] 蔡英文, 優先進行國會改革:我對憲政改革的主張, 想想論壇, 2014-05-26
http://www.thinkingtaiwan.com/articles/view/2090
最近一段時間以來,各種對憲改的主張開始受到社會矚目,蘇貞昌主席提出了七項主張,也得到陳長文律師的善意回應。台灣的「憲政時刻」(constitutional moment)正浮現,民主的深化與鞏固與否,就看這一次政治家能不能端出憲改的好菜色。[2] 楊智傑, 2010 年法理學講義, 國立雲林科技大學
待解的憲政問題其實很多,但我認為最重要的,是解決當前國會與民意脫節的問題。最明顯的案例,是服貿與核四。由人民選出的國會多數黨,竟和多數民意站在對立面,國家主人束手無策;而直接民主的公投門檻又過高,無法彌補代議政治的不足。這是當前最大的民主危機,也凸顯憲政改革的必要性。
國會的代表性問題
國會經常與民意脫節,是因為國會代表性不足。我們在第七次修憲時的制度選擇和選區劃分,導致了票票不等值的問題。政黨選票比例沒有反映在國會席次的分布上,最大黨的席次被不成比例地放大,小黨則幾乎被湮滅。對於這個修憲結果,民進黨付出了代價,也應該要擔起一部份責任。
要提升國會民意代表性,「讓政黨席次比例符合選票比例」、「減少票票不等值」、及「讓小黨有生存空間」將是憲政改革的重要目標。由於票票不等值問題,主要是行政區間人口差異懸殊所造成,不容易解決,因此適度增加國會席次就有其必要,特別是增加不分區的席次,也將對提升立法品質有明顯的幫助。
同時,降低政黨門檻讓小黨有當選空間,並以德國「聯立制」取代現行「並立制」,這樣國會的最終席次分布,將趨近於民意的政黨傾向。當然,給小黨生存空間可能會影響民進黨的利益,但換個角度來看,增加了多元代表性的國會,也會讓未來組閣的「最小多數聯盟」多了想像的可能性。
直接民主的困境
代議之外,台灣的直接民主也出現了問題,當年在藍大於綠的國會下設計出來的公投法,事實上是個「鳥籠公投法」,它的門檻比其他國家都要高,並把未出席投票者都是為否決一方,導致了公投的否決方支持者與其出面投票,不如在家睡覺。
要改善這個問題,公投門檻應該降低。如果社會對某些公投議題有疑慮,可以往原則降低門檻為簡單多數決,特殊議題維持原來的絕對多數決的方向討論。但我也要提醒,像是主權爭議的問題,一個負責任的執政者,絕不會在爭議雙方旗鼓相當的情況下貿然舉行公投,因為那將導致國內激烈的衝突。
「憲政時刻」正浮現,民眾對於國會不能代表民意憂心忡忡。國會是最高民意機構,也是民主制度的權力中心,優先解決國會的代表性問題,不僅能夠深化民主,也可以避免事事公投的困境。透過憲政改造提升國會的多元代表性,以及真正落實以直接民主取代代議的不足,是健全台灣民主的當務之急。唯有這件任務完成,選擇總統制或內閣制的辯論才有意義,民主才能更加鞏固。
以上是我對憲政改革的態度,未來我也將以此為基礎,與學者、公民團體、關心憲改的全體人民展開討論,凝聚憲改立場的共識。態度的表達是責任的表現,做為在野黨的領導者,我會傾聽各種不同的意見,讓民進黨與社會進步力量共同推出一個擁有最大民意共識的憲改方案,這將是民主深化的開始,也是台灣改變的開始。
本文同步刊登於《蘋果日報》
http://teacher.yuntech.edu.tw/yangjames/teach/2010法理學講義(楊智傑).pdf
……[3] 黃丞儀, 公民運動創造的憲法時刻, 獨立評論@天下, 2014-03-23
第四章 Bruce Ackerman 的憲法解釋理論
Bruce Ackerman 是美國耶魯大學的憲法學者,其從 1991 年出版《We the People:Foundation》以來,並同時宣告該書共有三卷,並將陸續出版,後來在1998 年出版了《We the People:Transformation》,以及至今尚未出版的《We thePeople:Interpretation》。其在第一卷和第二卷中,提出了源於美國歷史的憲法變遷理論,並提出了憲法時刻的概念與模型。由於其理論之新穎與創新,但又有許多不同於傳統美國憲法學界的理論,故在美國憲法學界引發了非常多的討論。
自從第三波民主化以來,新興民主國家不斷進行各種制憲、修憲活動,使得憲法變遷的理論,受到各國憲法學界的關注。搭配此一風潮,各國憲法學者在討論憲法變遷議題上,就會借用美國憲法學者的理論。而其中,BruceAckerman 所提出的憲法時刻理論,以及其對人民主權、制憲、修憲等概念,就受到新興民主國家憲法學界的許多關注。
臺灣也不例外。自從 1990 年代以來的十五年,臺灣陸續經歷了七次修憲。在七次修憲過程中,學界舉辦過各種大大小小關於修憲的研討會,也發表了各種關於修憲與憲法變遷的論文。而在這些討論之中,留美的憲法學者,或多或少都會引用Bruce Ackerman的理論。甚至還邀請Ackerman來臺灣訪問,並於臺灣發表演說。然而,對於這麼一種重要的美國憲法學者,其在《We the People:Foundation》提出的憲法理論究竟內涵為何?其只是想要建構他所謂的二元民主理論,或是一般所謂的憲法時刻理論?本文將提出,其之所以欲建構憲法變遷理論,更重要的目的,是想要提出另一種特殊的憲法解釋方法。
在美國,由於對於司法違憲審查正當性的質疑與討論,憲法學者們對於該如何解釋憲法,並解決司法違憲審查正當性的質疑,提出了各種多樣的解釋理論。一般人或許以為 Ackerman 是一個比較憲法學者。但本文將提出,其在創作《We the People:Foundation》一書時,其關懷點,是想要加入美國憲法解釋理論的討論,並提出另一種截然不同的憲法解釋理論。
而到底 Bruce Ackerman 所提出的憲法解釋理論為何?其到底有何獨創性?美國憲法學界對於其所提出的憲法解釋理論,又提出了何種批判?都值得我們仔細參考。本文研究動機,就是想透過研究 Ackerman 的二元民主理論(或憲法時刻理論),並進而瞭解他建構這套理論之後,創造了怎樣的憲法解釋方法。當然,在研究完 Ackerman 的理論,更重要的是,他的理論對我國在思考相關議題上,能提供什麼貢獻或參考。
以下第貳部分,則將介紹 Bruce Ackerman 在《We the People:Foundation》和《We the People:Transformation》兩書中,所建構的二元民主理論,或者一般所謂的憲法時刻理論。Ackerman 將美國憲法歷史發展過程中,挑出了三個憲法時刻,分別為制憲建國時期、內戰重建時期,以及新政時期,並說明其挑選的判準。但介紹完所謂的美國的憲法時刻,與憲法時刻的判準之後,更重要的,是要了解建構這套理論的用意。因此,就必須進一步介紹,Ackerman在《We thePeople:Foundation》一書中,所提出的憲法解釋理論。該理論認為,美國歷史上完成的三個憲法時刻,已經創造出三套不同的憲法價值或憲法體制。而最高法院在作判決時,必須慢慢整合這三個時刻的憲法價值。Ackerman 也以此理論,重新詮釋過去美國歷史上的爭議判決,來說明其理論的可行性或解釋力。
第參部分,將進一步整理美國憲法學界,對 Ackerman 理論所提出的批判。首先,Ackerman 源自本土的憲法時刻理論,主要是要挑戰,在美國憲法第五條的正式修憲程序外,還存在有非正式的修憲程序。但這樣的觀點,受到許多學者批判。其次,Ackerman 用他的判準,挑選了三個憲法時刻,但許多學者都質疑,為何只有這三個憲法時刻?就算只有這三個憲法時刻,其對某些歷史的解讀,似乎仍有誤導。且美國憲法價值的變遷,似乎不是集中於這三個時刻,而有其他時刻的可能。最後且最重要的是,對美國憲法學者來說,他們關心的是到底 Ackerman 提出的憲法解釋理論,對美國最高法院的重要判決是否具有解釋力?是否能夠引導法院後續的判決?而是否真能作出完美的整合?其又如何能夠解決違憲審查正當性的質疑?
第肆部分,本文將借用 Ackerman 的理論,探討其理論對臺灣幾個憲法議題,是否能夠提供一些值得參考或借鏡之處。本文挑選三個議題,分別為修憲議題、公民複決議題、憲法解釋議題。但本文將指出,Ackerman 的理論有其侷限,其乃歸納美國的憲法歷史,發展屬於美國的理論,若想將其應用在台灣的議題上,似乎無法直接應用。而本文更想指出的是,過去國內學界對 Ackerman理論的介紹,偏重其憲法變遷理論,而少了憲法解釋理論的部分。在了解了Ackerman 的憲法解釋理論之後,更讓我們知道,這套解釋理論對臺灣的釋憲發展,能提供的參考價值有限。當然,筆者也嘗試提出 Ackerman 的理論中,值得我們參考的方法論,或從其關心的憲法價值整合議題中,尋找我國類似的課題。
最後伍則為結論。
壹、前言
貳、Bruce Ackerman 的憲法解釋理論
在上述這些憲法解釋理論中,耶魯大學法學院教授 Bruce Ackerman 的二元民主論,有其獨到之處。雖然表面上看起來,他好像是想探討非正式修憲程序的問題,並不是探討憲法解釋的問題,但實際上,他仍然是參與了美國憲法學界對憲法解釋方法的爭論。尤其,他的理論,正是要為華倫法院的司法積極主義,提出辯護1。
Bruce Ackerman 的《我們人民:憲法根基》(We The People:Foundations)一書,主要是提出美國經驗的憲法理論。他的理論,是認為政治可以分為常態政治(normal politics)和憲法政治(constitutional politics )或稱憲法時刻(constitutionalmoment) 2。在憲法時刻下,由於高度動員全國人民,所制定出來的憲法,需要我 們尊重與維持。而常態政治下國會以多數決做成的決定,卻可能是一時激情,而違反了憲法時刻下制定的憲法根基。
由於 Ackerman 是法律學者,這個憲法理論,最終的關懷,還是為了解決法律學者所關心的司法違憲審查(judicial review)正當性的問題。由於司法違憲審查,由少數幾個大法官,可以透過投票否決國會議員通過的法律,故一直以來,都有所謂反多數決(counter-majority)的疑慮。而且大法官在解釋憲法時,似乎也有很多種解釋憲法的方法,有的強調基本人權,而會將自己的人權價值,放入憲法解釋中,而屢遭批評。Ackerman 在本書提出的理論,也是想提出一個大法官解釋憲法的理論與方法。
一、憲法時刻理論
(一)二元民主論
Ackerman教授在其論著中,提出他所謂的「二元民主論」(dualist democracy)的憲法理論。這個理論,將憲法政治分成兩類時期。一類是動員政治時期(energized political activity),一類是常態政治時期(normal politics)3。在第一類時期,也就是所謂的憲法時刻(constitutional moment),會制定所謂的高階立法(higher law),而這是由美國人民所做成;第二類時期,做成的決定則是一般的法律,乃是由政府所做成。
所謂高階立法的結果,是指正式修憲,或是挑戰既定憲法原則並設立新憲法價值的聯邦法律。這種藉由人民所做成之決定極少出現,且係基於特殊之憲政條件。在以人民之名義而取得權威去制定最高法(supreme law)的之前,動員的政黨,第一,必須動員相當多的市民,用不同於面對常態政治的嚴肅態度,來支持他們的提案;第二,必須讓反對的人有一個公平的機會,組織他們自己的力量;第三,在一個高級立法(higher lawmaking)的思辯(deliberative)論壇上反覆討論其優缺點後,他們必須說服過半的美國公民支持他們的提案。唯有經過如此程序,政治運動才能贏得二元論憲法中符合人民做出決定的正當性4。
相對地,政府天天都在做決定,有時也在特殊情況下做決定。最重要的是,關鍵的政府官員,必須透過選票定期向選民負責。此外,我們必須設計一些誘因,讓他們能夠採用較廣的公共利益角度,而不受到狹隘利益團體的不當影響。就算這種「常態立法」(normal lawmaking)的系統可以運作良好,然而,二元論憲法也要防止民選官員擴張他們的權威。常態的選舉勝利,並非賦予他們制定普通法律以推翻人民思考後做成的決定。如果官員們希望主張這種更高的民主正當性,他們必須跨過二元論憲法中為了高級立法所提供的繁重門檻。只有當他們成功動員他們的支持群眾,以及在反對者的攻擊下重複得到支持,他們才可以有權宣稱人民(the People)已經改變想法,給予政府新的指令5。換言之,二元論者主張,政治人物若希望贏得一項倡議之常態民主正當性,他們被指向常態立法途徑,且被告知依照通常管道去得到眾議院、參議院、及總統之同意;若其希望得到較高階立法之權威,他們則被指向特別繁重之立法途徑(詳待後述),唯當政治運動成功地協調了較高階立法體系之特殊挑戰,其方能正當地宣稱該倡議乃代表著我們人民之憲政判斷6。
(二)非正式修憲程序的步驟
Ackerman 教授認為美國於過去二世紀以來已建立兩套區別性之較高階之立法體系。一種是古典模式,亦即採用正式修憲程序;一種則是現代模式,採用非正式修憲的程序。正式修憲的程序,是採用建國初期聯邦主義者於原初憲法第五條之修憲程序。其中,決定性之憲法上信號,是由全國層級之思辨性會議所發出;批准過程是州層級之民選會議所主導;司法編纂則是由正式憲法修正案而指導。
但 Ackerman 主張,制憲者雖然制定了憲法第五條的修憲程序,但制憲者並沒有限制,修憲只能按照第五條的正式修憲程序,亦即並非採取「明示其一、排除其他」(expressio inius)的概念,其沒有排斥其他修憲方式的可能7。而最主要的理由在於,制憲者當初制憲時,自己就沒有按照原本正式規定,又怎麼會限制後代的人一定要按照憲法明訂的正式修憲程序8。而且,1780 年的制憲過程,若以後來的民主觀念來看,本身就並沒有很民主,那麼其制定的憲法,又如何強迫拘束後人的修憲程序9。
此外,與此說理類似,Ackerman 在另一篇文章中,則提出類似的觀念,認為美國總統在外簽署國際條約時,不需要依照美國憲法本文第 2 條第 2 項第 2 款之規定,經過參議院2/3的批准,而還有另一個管道,亦即只需要國會兩院各過半同意即可批准。其認為,憲法中的規定並不是為一的管道,經過新政之後,已經實質地創造了另一個批准國際條約的管道10。
如果承認除了憲法的正式修憲管道外,還有非正式的修憲程序(高階立法),其程序的內涵為何?Ackerman 教授指出,憲法政治中之成功的運動,開始於當其於私人公民(private citizenry)間獲得充分深入與寬廣之支持之時點,被授權許可於較高階之立法過程。其在《We the People:Foundations》中,提出高階立法一共由四個階段構成。
首先,第一個階段,是發出信號(signaling)階段,通常,改革者必須獲得足夠的支持,才能發開始這個過程。而能夠獲得這個足夠支持的,通常都是總統,他會發出信號,宣稱在這個議題上,已經得到人民的授權11。
接著是第二階段:提案(proposal)。國會接受到這個信號後,決定制定法律,挑戰既存的憲法原則。這些法律,就可以做為憲改運動的提案12。
當此過程成熟時,即設定第三階段:動員民眾思辨(mobilizes populardeliberation)。通常,前面的提案可能會受到其他政治部門的阻撓(例如最高法院)。因此,推動提案的政黨,就會動員民眾,廣泛而全面地展開思辨。人民必須真正動起來,平常對政治的漠不關心、不在乎或自私等,會因為數以萬計的討論、爭辯而動員起來,使人民真正關心國家的未來13。
最後,第四階段:在高度動員後,可能會有一個轉變的選舉,決定了勝負。最後,帶著更深與更寬廣之支持基礎,較高階之立法體系乃轉向其最終階段:法的定制(legal codification)。於此,聯邦最高法院開始將憲法政治(constitutional politics)轉為憲法法(constitutional law)的工作,提供將指導未來常態政治的憲法原則(doctrinal principles)14。
換言之,Ackerman 教授主張,經由長期於不同之公共場合中的(成功)奮鬥後,一項運動最終可以取得憲法上之權威,而再次地代表我們人民發言。於此種時刻,聯邦最高法院應該屈服於此一憲法上意志之嶄新表達──尋求將新憲法解答(constitutional solution)整合進人民原封不動所留下之舊結構中15。
在 Ackerman 後來的《We the People:Transformations》16一書中,將四個階段修改為五個階段,分別是發出訊息(signaling)、提案(proposing)、激發討論(triggering)、批准認可(ratifying)、鞏固(consolidating)。並以戰後重建和新政時期為例來說明這五個階段17。
(三)三個憲法時刻
Ackerman 指出,真正影響美國憲法重大轉變的三個憲法時刻,其實都沒有按照正式的修憲程序。Ackerman 認為美國三個重要的憲法時刻18,第一個是1790 年代制憲建國(Founding)時期,第二則是 1860 年代美國內戰後的重建(Reconstruction)時期,第三則是 1930 年代的新政(New Deal)時期。
前兩個憲法時刻,雖然是依循議會民主的軌道進行,但其實仍然違反了憲法預設的修改程序,有程序上的瑕疵。雖然有程序上的瑕疵,但 Ackerman 教授仍認為其符合了前述的憲法時刻的標準。
Ackerman 教授主張,建國時期是第一個憲法時刻。原本美國制憲之初,應該按照邦聯條款(Articles of Confederation)的規定來修憲,沒想到出席費城會議的代表,卻自己轉而提出新憲法草案,並不按照邦聯條款的規定,而提出於各州由各州的憲法會議批准新憲。原本聯邦條款規定必須得到 13 州的州議會的批准,但新憲法卻規定僅需要 9 個州的州議會或憲法會議的批准。所以,嚴格來說,制憲當時本身也是不符合原本的修憲規定19。
第二個憲法時刻是美國內戰後的重建時期,由北方的共和黨人主導,制定了憲法增補條文第 13、14、15 條。這個時刻看起來好像沒有問題,是以修憲的方式進行,但實際上,由於內戰剛結束,原本修憲應該得到各州批准,但共和黨主導進行修憲時,排除了南部戰敗的州的批准。故在程序上來說,其實也有瑕疵。
第三個憲法時刻,是 1930 年代民主黨之小羅斯福總統(Franklin DelanoRoosevelt)與新政時期(New Deal)。一般或許以為,最高法院在 1937 年判決的轉變,支持小羅斯福總統推動的新政,以及承認聯邦立法的權限,不過只是回歸到最早 1800 年代 Marshell 法官在 McCulloch v. Maryland 案和 Gibbons v.Ogden 案對聯邦權力的看法 20。例如,Laurence H. Tribe 認為,1937 年最高法院 判決意見的改變,可以說是憲法文字內涵的解釋的變動而已,不至於拉高到憲法結構(architecture)的變動。因為,當時某些判決的爭議,在於聯邦是否有權介入各州事務,其實可以將之看做是在解釋憲法第一條聯邦國會被授權的範圍的寬或窄。而就算 Lochner 案被推翻,但憲法文字本身,包括要保障生命、自由、財產,和平等法律保護等等,並沒有被修改。只是在司法解釋上意見的轉變21。
但是 Ackerman 認為這不只是回歸 Marshell 法院對聯邦權限看法這麼單純,而是完成了第三個憲法時刻,放入了新的憲法價值22。在第三個憲法時刻,與前兩個憲法時刻又有不同。前兩者雖然違反了修憲程序,但畢竟最後的結果,仍然放入憲法條文中。而新政時期的憲法改革,卻根本不是用修憲程序,而且結果也沒有放入憲法條文中。
這種方式中,決定性之憲法上信號,是由宣稱從人民獲得授權之總統所發出。若國會藉由制定轉型式制定法(transformative statutes)以挑戰既存體制之根本要素,以支持該宣稱的話,這些制定法乃被看作等同於正式的憲法修正案 23。
在此時,最高法院可能會宣告一開始的提案法律違憲,以這種方式,激發這個運動持續對話,以得到更深入、更廣泛的支持。國會和總統則會提出新的法律,並想在改選中獲勝,證明他們的改革得到支持。如果改革者在改選中獲勝,且國會也制定了新法案,那麼該議題就回到最高法院手上。此時,最高法院必須選擇,是要再度將第二波的法律宣布無效,還是承認「人民已以思辨與可支持的方式進行發出他們的心聲,法院若再度抗拒可能產生不良後果」24。若最高法院認為屬於後者,則改變先前的立場,宣告第二波的法律合憲,而將這些法律中的原則,法典化(codifying)為高階法律25。
二、憲法解釋方法
其實,Ackerman 教授將採用二元民主論,主要還是想解決司法違憲審查的正當性問題。在其理論下,最高法院宣告法律違憲,並沒有反民主多數決的問題,而只是用憲法時刻所確立下來的價值,推翻一般日常政治對憲法價值的竄奪(usurpations),而發揮了憲法價值維護者(preservationist)的角色26。既然如此,他勢必要為聯邦最高法院某些爭議性的判決提出辯護。
……
肆、值得臺灣參考的議題
從本文第貳部分介紹這麼多憲法理論,這麼多知名的美國憲法學者,其中,就屬 Bruce Ackerman 在台灣,可以說是影響力最大,也最多「代言人」。可見 Bruce Ackerman 理論對台灣憲法學界的影響力。以下,筆者挑出三個主題,分別是修憲程序議題、公民複決議題、憲法解釋議題,分別探討國內學者對 Ackerman 理論的引用,但也說明其應用的侷限性。但在這三個議題之後,筆者另外則針對 Ackerman 在憲法上所採行的方法論,探討其對台灣適用的可行性。
一、修憲程序議題
Ackerman 教授在本書的一開始,就強調這本書是為了創造美國自己的憲法理論,而不想再繼續援用來自歐洲的憲法理論168。因而,他使用美國的憲法經驗,建構了美國專屬的憲法時刻的理論。其實 Ackerman 會寫這本書,來自於美國憲法的幾個特色。其中最重要的在於,美國的修憲程序非常困難,所以他才會需要探討非正式修憲程序。但是又為了避免讓太多法律的修改都被算入非正式修憲程序,所以他定下嚴格的判準。按照他的判準,只有新政時期才符合非正式修憲程序。其他緩慢的社會改變變遷,都不屬於憲法時刻。
相對於此,台灣過去的修憲程序,在第一屆國民大會年代,每六年集會一次,就固定每六年修改臨時條款一次。而到了進入民主轉型期,在十五年內修改了七次憲法。所以修憲一點都不困難,既然修憲不困難,似乎沒有建構非正式修憲程序的必要性。當然,在台灣第七次修憲之後,往後修憲程序變得非常困難,是否有必要提倡如 Ackerman 教授所主張的非正式修憲程序,則可能有發展空間。
葉俊榮教授曾經仿照 Ackerman 的作法,想要為台灣界定,屬於台灣的憲法時刻,並提出具體的判準169。然後,葉俊榮採取類似描述憲法時刻的各種過程,來說明台灣民主化過程中修憲的各種影響與步驟170。但筆者懷疑的是,葉俊榮教授採用 Ackerman 的憲法時刻這個名詞,但是 Ackerman 所指的乃是非正式的修憲程序。事實上我國七次修憲,採用的都是正式的修憲程序。因此有無必要套用這個理論,仍然值得懷疑。
待 Bruce Ackerman 教授出版《我們人民:轉型》(We the People II:Transformations)後,提出一個修憲的主張,認為連任兩屆的總統,應該獲得足夠的民意支持,可以提出憲法修正案,然後在後兩屆的大選中舉辦公投選舉,如果該提案獲得通過,則修憲案才算成功通過171。Ackerman 教授會提出這樣的主張,來是建構在美國本土的經驗上。美國是總統制國家,總統的角色吃重,所以賦予其修憲提案的責任。但這樣的經驗是否適合套用在其他國家,仍然需要保留。葉俊榮教授似乎受 Ackerman 教授影響,進而也鼓吹認為,二次連任的總統,應該積極地把握憲法時刻,主動提案修憲172。這或許也是為何陳水扁總統會推動第七次修憲的原因。但筆者仍然強調,Ackerman 所指總統提案,是因為美國修憲困難,台灣修憲如此容易且草率,還讓總統提案,是否適當,仍須深思。
二、公民複決議題
Ackerman 教授在建構其憲法時刻的判準時,強調動員民眾參與思辨的重要性。後來其在 2004 年,和 James Fishkin 教授和助出版了《審議日》一書173。他所建議的審議日,是指在公民複決投票日的兩週前,應該要有一個國定的審議日(national day of deliberation),讓大家都放假,對即將進行的公民複決議題進行從下至上的充分討論174。
就臺灣的公民複決此一議題問題來看,首先,臺灣在修憲程序中,一直欠缺充分的民眾參與思辨。例如 2005 年任務型國大進行第七次修憲時,憲法規定給予六個月的全國辯論時間,但事實上民眾卻漠不關心。甚至,選出任務型國大後,任務型國大只能複決立法院的修憲提案,而不能修改立法院提案內容,也無法多做討論175。亦即,不只是民眾未參與思辨,連任務型國大本身的思辨空間都完全被剝奪。再者,2004 年和 2008 年兩次總統大選總搭配的公民複決議題,似乎也變成總統選舉的操作工具,人民思辨的焦點,僅在於公投對總統選舉的影響、公投日期的選定、領票與投票路線的規劃、以及人民是否要去投公投票…等討論,至於公投的內容,民眾鮮少討論,也遑論進行思辨。
就上述問題,張文貞受到 Ackerman 所主張的非正式修憲程序的公民動員思辨的理念影響176,進而在思索臺灣未來進行修憲的公民複決時,也必須重視公民參與,以及民眾參與思辨對話的設計177。而葉俊榮也支持在往後修憲程序中,應該更重視公民的審議與討論178。
筆者認為,針對公民投票以及動員民眾參與審議的議題,由於其具有普遍性,不像前述修憲議題,會因其他憲法背景制度不同而有所不同。因此,在這個議題上,Ackerman 的主張反而更具實用性,也更受到重視。而其理論在臺灣的適用可能性,以及在台灣到底該如何設計具體的動員公民參與審議的方式,都值得參考與深入研究。
三、憲法解釋議題
Ackerman 之所以建構其理論另一個重要的背景,是因為美國最高法院積極的司法違憲審查經驗。美國於 1960 年代華倫法院開始一連串的判決,興起了司法積極主義(judicial activism),因而才引發了違憲審查正當性的豐富辯論。而Ackerman 的理論,似乎是想幫最高法院幾個重要的判決,找到其在憲法上的正當性。
但這樣的背景,與台灣的背景截然不同。台灣的憲法學界,並沒有太多人關心違憲審查正當性的問題。儘管少數學者撰文探討美國學界對違憲審查正當性的辯論179,但實際司法運作上,對此問題並沒有多作反省。事實上,我們還是大量的吸收德國憲法、美國憲法的學說與原則,大量地在憲法解釋時引用,而未說明其在我國憲法上的基礎。因此,既然我國欠缺對司法違憲審查的反思與辯論,援用 Ackerman 的理論,似乎不知道要解決什麼樣的憲法解釋爭議。這點,從國內學者引用 Ackerman 的論述中,似乎也刻意忽略憲法解釋在其理論中的介紹,可以略知一二180。
我國的違憲審查實務,大量引用外國憲法學說與原則,來解釋我國憲法,並將我國憲法實質地改變為綜合德國和美國的憲法原則的整合體,從憲法解釋作為一種「解釋」的角度來看,其正當性更受人質疑。但國內一直到晚近,才開始有人反省在憲法解釋中繼受外國憲法原則的問題與現象181。有趣的是,Ackerman 的憲法解釋理論,嘗試在美國三個憲法時代的憲法價值中,找出跨代的憲法價值整合體。而臺灣憲法學界所苦惱的問題似乎是,既然同時繼受德國和美國憲法學說與原則,那麼該如何調和德國和美國的憲法學說與原則。例如,黃昭元教授就嘗試比較美國的類型化審查方式,如何與德國的比例原則調和,進而發展臺灣自己的審查標準182。這種特殊的整合問題,相信絕對不是Ackerman 的憲法解釋理論所能處理。
另外,筆者認為,臺灣有一問題,在結構上類似 Ackerman 所講的三個憲法時刻價值整合的問題。在人權分類上,英美學界一般將人權分為三代人權,第一代人權偏重個人自由,第二代人權注重社會權和工作權,第三代人權注重集體性人權。其實這三代人權之間,有時間發展的順序,也有後代的人權和前代人權相衝突的地方。例如,如 Ackerman 所說,新政時期乃強調國家為了推動社會政策,而否定了第一代的財產權和契約自由。這個結構其實就很類似第二代的社會權和第一代的契約自由、財產權的衝突。而筆者認為,第三代人權所強調的集體性權利,例如對文化、族群的重視,某程度就會與第一代人權所強調的個人性的平等權發生衝突。我國憲法學界由於繼受文化強,部分學者也接受三代人權的思考。但在接受這三代人權概念時,似乎沒有進一步思考,三代人權之間的衝突。所以,筆者認為,若如同 Ackerman 在思考美國三個憲法時刻的憲法原則如何整合,或許也可以讓我們思索三代人權之間要如何調和。
當然,並不是所有憲法學者都採納三代人權的概念,但就算不採納,其實我國的基本國策,本身就很類似第二代人權。但由於憲法學者繼受美國、德國傳統憲法釋義學時,該國欠缺基本國策類似條文,所以對於基本國策要如何與基本權調和或搭配使用的問題,在討論上也顯的欠缺。晚近雖然有學者開始思索如何在憲法解釋上整合基本國策與基本權183,但這樣的努力,目前仍不受釋憲實務上的大法官所重視。而且,就算不重視憲法本文中的基本國策,在 1990年代以來的六次修憲中納入的增修條文第 11 條中的國家政策條款,顯然也加入了更多的新的憲法價值。這些新加入的憲法價值要如何與傳統的基本權調和,目前臺灣學者也仍然多未做討論。或許這也是未來值得努力開發的方向。
四、方法論
Stephen M. Griffin 指出,撇開 Ackerman 理論是否正確不談,Ackerman 理論的貢獻,主要有三點:(1)凸顯憲法變遷這個議題的重要性;(2)對美國憲政主義的研究,強調不同時代之不同,亦即強調政府部門在各時代的改變;(3)採取一個歷史學的取徑,研究美國憲法史上的不同時刻184。筆者認為,Ackerman 源自於美國本土之理論,對台灣憲法修改議題的影響,適用上是有侷限的。但是其分析憲法變遷的取徑,採取一種歷史歸納與描述性的研究取向,就這點來說,確實很值得我國學者仿效學習。
事實上,Ackerman 教授的理論,《我們人民:憲法根基》只是他的理論基礎研究基本取向,他後續的幾本書,例如以研究東歐憲改的《自由革命的未來》(The Future of Liberal Revolution)185則是同樣用描述性的取向,討論東歐國家的憲政轉型方式,也廣受推崇。但作為描述性的取向,他所描繪的東歐憲改的過程,就和美國經驗完全不同。且在部分的描述之後,最後 Ackerman 仍然提出某些憲法改革的規範性建議,但其提出的建議,也和美國本土不同。另外,他在另一篇文章中,探討總統對外簽署條約是否要得到國會2/3批准的問題上,也用類似的歷史歸納法,而得出政策性建議186。
這樣的取向,和法律界過去習慣介紹法院判決、強調規範性的研究,是很不相同的。我國是否能學習 Ackerman 的方法論,將臺灣過去修憲的歷史,除了歷史回溯、分類、歸納外,進而提出某些規範性的建議,則是值得我們後續可以開發的方向。而葉俊榮教授多年來對台灣修憲與憲法變遷的模式分類187,其取徑就和 Ackerman 有異曲同工之妙。亦即,筆者認為 Ackerman 所採取的研究的取徑,非常值得台灣學界參考學習。
但除了將過去的歷史發展作一觀察、歸納、分類之外,更進一步的,則是從過去的觀察中,對現今的憲法方法,提出新的建議。Ackerman 本身是從美國過去憲法發展的歷史錯誤中,歸納出一個憲法時刻理論,認為可從過去的錯誤中得到新的啟發。
就這一點,筆者倒是觀察到,針對「修憲有無界限」此一問題,國內有學者採取類似的方法論。美國因為修憲很困難,所以除了美國憲法第五條明文規定的參議院每州二席的修憲界限外,一般學者不同意有其他的修憲界限,更不接受法院可以自行創造憲法沒有明文規定的默示修憲界限188。但台灣修憲相對頻繁,而受德國影響,大法官在釋字 499 號解釋中,採取了修憲有界限說,並自行創造出許多修憲界限。這點,或許是因為台灣修憲與美國修憲難易度不同,所以大法官才會發展出這麼多修憲界限。若採取 Ackerman 的推論方式,以歷史歸納法作為憲法解釋的方法,針對過去修憲時的不合法(illigality),而得出後續修憲也可以不用按照憲法規定。那麼,臺灣過去國民大會修憲不斷延長自己任期而不改選,若採取類似 Ackerman 的歷史歸納,並推論可以重複出現,那麼後來第 3 屆國大又想延任自己任期,或許應該允許之。筆者觀察,黃昭元在論及我國是否該採取修憲有界限說時,採用類似的歷史歸納法。他認為,由於過去第1屆國民大會代表一再延任而不改選,導致釋字261大法官不得不作出強迫老國大退休的解釋。由這一歷史經驗,所以推導倒出我們應該採取修憲有界限說,而且修憲的界限,透過過去歷史的歸納,就是民意代表應定期改選189。Ackerman 採取的邏輯是「過去的錯誤,推論出允許我們重複發生」;而黃昭元採取的邏輯是「過去的錯誤,我們應該避免再度發生」;竟得出完全不同的結論。不管歸納歷史實踐之後,是建議允許重複發生,還是建議避免再度發生,這種對憲法史作歷史歸納、分類的方法,可以套用在台灣其餘何種議題上,有待未來繼續發展。
伍、結論
從本文介紹可知,Ackerman 所提出的憲法時刻理論,最終的目的,其實是要加入美國憲法學界對於憲法解釋方法上的辯論,也想要解決違憲審查反多數決的困境或正當性議題。然而,國內學界對其理論的介紹與引用,都僅偏重於其在憲法時刻、憲法變遷,或者修憲等議題上的討論,而忽略了其在憲法解釋方法上的介紹。
之所以國內學界選擇不介紹 Ackerman 的憲法解釋方法,很可能的原因,就是因為其所提出的憲法解釋方法,有許多破綻。就是因為這些破綻,在美國憲法學界也對 Ackerman 的解釋方法廣為批評。甚至,其理論或許能夠替過去幾個重要的美國最高法院判決作辯護,但卻沒辦法解釋 1990 年後美國最高法院判決的發展,甚至對於其餘的憲法判決,也毫無解釋力。也許正是因為其憲法解釋方法受到這麼大的挑戰,其第三卷《We the People:Interpretation》才遲遲尚未出版。也或許是因為如此,國內學者在引介 Ackerman 的憲法理論時,才忽略其憲法解釋方法上的特色。
國內學者不介紹 Ackerman 的憲法解釋方法,而介紹其憲法時刻理論,應用在台灣的修憲議題上,本文認為仍有適用的侷限。畢竟 Ackerman 理論源自於美國的憲法歷史,而最特殊的背景就是美國修憲極為困難,所以才需要發展正式修憲程序以外的憲法時刻理論。不過,公民複決議題是晚近臺灣非常熱門的議題。此議題具有普世性,故學者就這方面引用 Ackerman 的理論,其可參考價值較高。
但本文認為,Ackerman 的理論,仍然可以值得供我們借鏡參考之處。本文提出兩點值得參考或發展的議題。第一個議題是,英美學界將人權分為三代人權,標示人權發展的不同時代與特色。這三代人權的關係,其實就很類似Ackerman所謂的三個憲法時刻價值的關係。Ackerman嘗試在其憲法解釋方法中嘗試整合美國的三個憲法時刻的憲法體制或價值。筆者認為,可以仿照類似的思考,未來我國在持續介紹二代人權或三代人權等新觀念時,應該也可以進一步思考,英美三代人權之間的衝突與整合。另一議題,則是 Ackerman 所採用的憲法方法論。其方法論的特色,一方面是對憲法方法的歷史作歸納、分類,另方面,則是透過過去的歷史,找出值得現在借鏡之處。這樣的方法論,值得未來國內憲法研究繼續採用與推廣。
1 Michael J. Gerhardt, Thomas D. Rowe, Jr., Rebecca L. Brown and Girardeau A. Spann, CONSTITUTIONAL THEORY:ARGUMENTS AND PERSPECTIVES 251(Matthew Bender & Company, Inc.,2000)
2 關於 Ackerman 理論的介紹,可參照葉俊榮,消散中的「憲法時刻」,頁 242-247,收於「現 代國家與憲法」,元照,1997 年 3 月。
3 或也可翻譯為平常政治。
4 Bruce Ackerman, WE THE PEOPLE:FOUNDATIONS 15 (1991).
5 Id. at 6-7.
6 Id. at 9
7 與 Ackerman同屬耶魯大學法學院的 Akhil Reed Amar,也認為憲法第五條並不排除其餘修憲管 道。See Akhil Reed Amar, The Consent of the Governed: Constitutional Amendment Outside ArticleV, 94 COLUM. L. REV. 457 (1994).
8 Bruce Ackerman, WE THE PEOPLE: TRANSFORMATIONS 75-77.
9 Id. at 88-91.
10 See Bruce Ackerman & David Golove, Is NAFTA Constitutional?, 108 HARV. L. REV. 799 (1995).
11 Bruce Ackerman, supra note 4, at 277-78.
12 Id. at 266.
13 Id. at 287.
14 Id. at266-67.
15 Id. at 264.
16 Bruce Ackerman, supra note 8.
17 Id. at 17-19, 39-65.
18 其實 Bruce Ackerman 在更早的一篇論文中,則提出了另一個二次大戰後 1940 年代的憲法時 刻,來論證總統在外簽署的條約可以不用經過憲法第二條的參議院批准程序。See BruceAckerman & David Golove, supra note 10. 但後來 Ackerman 出版 WE THE PEOPLE :FOUNDATIONS 時,似乎放棄了第四個憲法時刻。
19 Bruce Ackerman, supra note 8, at 34-35.
20 Bruce Ackerman, supra note 4, at 61-62.
21 Laurence H. Tribe, AMERICAN CONSTITUTIONAL LAW 1294-1299 (3d ed. 2000).
22 Bruce Ackerman, supra note 4, at 42-43, 56-57.
23 Id. at 267-8.
24 Id. at 268.
25 Id.
26 Id. at 9-10, 303-04, 306-07.
……
168 Bruce Ackerman, supra note 4, at 3-6.
169 葉俊榮,前揭註 2,頁 252-276。
170 同前註,頁 277-287。
171 Bruce Ackerman, supra note 8, at 410-12.
172 葉俊榮,修憲程序:建立任務型國大後所帶動變革,月旦法學雜誌,第 61 期,頁 37-38, 2000 年 6 月。
173 Bruce Ackerman & James Fishkin, DELIBERATION DAY (2004).
174 其概念的中文介紹,可參考 Bruce Ackerman,審議式公民複決與華人憲政主義的未來,葉俊 榮、張文貞主編,「新興民主的憲政改造」,頁 3-9,元照,2008 年 7 月。
175 葉俊榮教授也曾經提及,必須建構更強化的動員思辨過程。參見葉俊榮,前揭註 172,頁 37。
176 張文貞,公民複決修憲在當代憲政主義上的意涵,臺灣民主季刊,第3卷第2期,頁91-94, 2006 年 6 月。
177 張文貞,同前註,頁 110-111,2006 年 6 月;張文貞,憲法改造的方式與程序,收於「憲改 方向盤」,頁 35-44,五南,2006 年 4 月。
178 葉俊榮,週期修憲的程序理性,葉俊榮、張文貞主編,「新興民主的憲政改造」,頁 27,元 照,2008 年 7 月。
179 雖然學界偶有零星討論,但實際上,並沒有像美國憲法學界形成廣泛討論的風氣。關於國內 學者的討論,可參考黃昭元,司法違憲審查的正當性爭議--理論基礎與方法論的初步檢討,台大法學論叢 32 卷 6 期,頁 103-151,2003 年 11 月;黃昭元,抗多數困境與司法審查正當性--評Bickel教授的司法審查理論,收於「台灣憲法之縱剖橫切」,頁301-42,元照出版社,2002年 12 月;湯德宗,立法裁量之司法審查的憲法依據--違憲審查正當性理論初探,憲政時代第 26 卷第 2 期,頁 3-44,2000 年 10 月;黃舒芃,從普通法背景檢討美國司法違憲審查正當性的問題,「民主國家的憲法及其守護者」,頁 308-312,元照,2009 年 8 月;黃舒芃,再訪「抗多數決困境」—從 Dworkin 憲法理論的角度檢視 Bickel 的司法審查理論,「民主國家的憲法及其守護者」,頁 400-408,元照,2009 年 8 月。
180 國內在探討憲法解釋與變遷的文獻中,少數引用到 Ackerman 理論者,為李立如、張文貞, 認真看待社會變遷的憲法-變遷機制的初步探討,「部門憲法」,頁 125-150,元照,2006年 1 月。但該文僅簡單介紹 Ackerman 的憲法政治也是一種憲法變遷方式,但未深入說明Ackerman 理論下對憲法解釋的具體操作。同上,頁 148-149。
181 關於大法官在解釋憲法時,是否應該參考外國學說,國內相關討論,可參考林超駿,試論大 法官繼受外國法之特色與挑戰:影響繼受結果「質」的幾個關鍵,國立臺灣大學法學論叢 34卷 3 期,頁 73-164,2005 年 5 月。不過筆者認為,從該文的討論中,該文似乎混淆了法律繼受,和解釋憲法時引用外國憲法原則兩件事。至於美國法院在解釋憲法時應否引用外國法的討論,也可參考廖元豪,全球化之比較憲法理論─兼評美國司法實務之憲法解釋方法,憲政時代 28 卷 2 期,頁 99-119,2002 年 10 月;賴文偉,憲法解釋引用外國法之正當性爭議─以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判決為中心,憲政時代 33 卷 2 期,頁 221-252,2007 年 10 月。
182 黃昭元,憲法權利限制的司法審查標準—美國類型化多元標準模式的比較分析,台大法學論 叢 33 卷 3 期,頁 66-92,2004 年 5 月;黃昭元,平等權審查標準的選擇問題:兼論比例原則在平等權審查上的適用可能,台大法學論叢 37 卷 4 期,頁 253-284,2008 年 12 月。
183 蘇永欽,部門憲法—憲法釋義學的新路徑,「走入新世紀的憲政主義」,頁 421-456,元照, 2002 年 10 月;蘇永欽,橫看成嶺側成峰—從個別社會部門整合憲法人權體系,「部門憲法」,頁 151-163,2006 年 1 月。
184 Stephen M. Griffin, supra note 117, at 2142.
185 Bruce Ackerman, THE FUTURE OF LIBERAL REVOLUTION (1992). 相關介紹,可參考葉俊榮,前 揭註 2,頁 248-252。
186 Bruce Ackerman & David Golove, supra note 10.
187 例如,葉俊榮,九七憲改與臺灣憲法變遷的模式,台大法學論叢,第27卷第2期,頁7-47, 1998 年 1 月;葉俊榮,超越轉型:台灣的憲法變遷,收於「台灣憲法之縱剖橫切」,頁71-101,元照,2002 年 12 月。
188 黃昭元,修憲界限理論之檢討,「現代國家與憲法」,頁 179-236,元照,1997 年 3 月。但 Ackerman 自己在其書中,則提出一個問題:美國人是否應該學習德國,制定一個不可修改的人權清單?但這只是一個思考,從短短兩頁的討論中,無法看出 Ackerman 是否真的希望採取修憲有界限說。See Bruce Ackerman, supra note 4, at 320-21.
189 黃昭元,掮客與靈媒的本尊之爭—釋字第 499 號解釋評析,台灣本土法學雜誌 12 期,頁 39、43,2000 年 7 月。需注意的是,黃昭元教授本身仍傾向反對修憲有界限說。
http://opinion.cw.com.tw/blog/profile/103/article/1145
自從3月18日晚上,反對服貿協議的學生和公民團體佔領立法院以來,很多公共評論都認為台灣面臨了嚴重的「憲政危機」。但是,到底「佔領立法院」運動所創造的狀態算不算是「憲政危機」?
公民不服從,其實是民主社會所容許的狀態,不見得每一次公民不服從都是「憲政危機」。立法院議事草率恣意,可以透過立法程序來彌補。總統的角色混亂,源自憲法定位不清,相關條文未能修改前,某種程度上算是台灣獨有的「憲政常態」。那麼,到底現在是什麼情形?
這是一個憲法時刻(constitutional moment)。
「佔領立法院」運動可以迅速地號召出成千上萬的公民自主走上街頭,聲援立法院場內的學生和公民團體。除了因為大多數民眾憎惡國民黨立委以嚴重程序瑕疵的方式通過服貿協議外,許多公民其實更擔憂服貿協議將引發的種種衝擊。講得更直接一點,是對於目前兩岸談判、締約模式有著嚴重的不信任感。
TVBS昨天發布民調指出,高達70%的民眾認為服貿協議應該逐條審議;相反地,認同整份協議可以包裹表?的,只有8%。民調結果相當程度反映了人民認為兩岸就經濟事務締結的協議(還先不說更敏感的政治協議),需要高密度的國會參與。這也顯示了大多數人民對於行政部門的高度不信任。
正是因為這種高度的不信任,才能迅速動員如此廣大的群眾站出來,加入「佔領立法院」運動。但是,我們不禁想問:為什麼會產生這麼嚴重的信任危機?病灶可能在於目前憲法增修條文和「兩岸人民關係條例」所提供的兩岸交往架構,已經不足以讓我們的民主制度在面對中國時,還能夠有效地運作下去。
憲法增修條文第九條對於兩岸事務只有極為簡略的規定,「自由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人民權利義務關係及其他事務之處理,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就這樣,沒了。
然而,和二十三年前(1991年)通過增修條文時相比,目前兩岸交往極為密切,人才物流、商業貿易、文化教育等關係,有如千絲萬縷,根本不可能阻絕。而民主開放的台灣面對的是一黨專政的中國,彼此經濟規模差異甚大,這當中有太多複雜的議題需要謹慎小心,以免未來付出龐大的代價。
但是,憲法只有空白授權,由國會自己制定法律去規範。而國會又通過「兩岸人民關係條例」,大量授權行政部門自己決定。行政部門再用許多行政命令來處理兩岸事務,這一大批行政命令的制定過程相當不透明,公共參與的程度也極低。談判過程以外交或國家安全的名義不予公開,談判完了卻要全民買單。這種過程縱然符合現行法律、符合現行憲法,但與國民主權原則有所衝突,使得憲法正當性產生動搖。
雖然政府一再宣稱目前沒有觸及敏感的政治談判,但是馬克思早就提醒世人,這世界上沒有什麼單純的經濟問題,所有的經濟問題都和政治密不可分。更何況,按照目前執政黨的計劃,政治談判終究要抬到桌面上。以現在的憲法架構,實在難以肆應未來龐大的挑戰。
更何況,大家都知道真正主導兩岸政策的是總統,而總統的權力在我國憲法底下是極度不受約制。他可以任命行政院院長,他可以提名司法院大法官、監察委員、考試委員,如果他又領導國會多數黨,五院全部都是他的。幾乎可以說,他想要做什麼就可以做什麼,除非人民能夠像這次一樣站出來抵抗。但能有幾次這種規模的公民運動?
對於許多聲援「佔領立法院」行動的公民而言,他們可能一點都不恐中,甚至希望台灣和中國有更良性的互動。但是,他們擔心目前憲法所提供的兩岸交往架構太容易成為權力濫用的溫床。他們實在不知道在什麼樣不知情的狀況下,會被莫名其妙地「代表」了,被犧牲了。他們甚至不相信熱衷於往來兩岸的藍綠中央及地方民意代表能夠為大家做到什麼「民主把關」,好好審議法案,看好台灣人的利益。事實上,沒有良好的制度,只會造成擁有資源的政治行動者競逐自己的利益極大化,導致公共利益完全被拋諸腦後。要將兩岸協議交由國會來作風險控管,恐怕只是一種善意的期待而已。
如果我們可以跳出這些法案爭議,這次「佔領立法院」行動帶出來的深層意涵就是:台灣人民想要有一個更清楚透明、更審慎周延、更能有效確保台灣權益的兩岸交往架構。
而這套架構必須確保「目前民主制度仍可有效運作下去」。因此,立憲主義是重要的:權力分立需要更進一步的廓清,對中談判的架構必須超越「國會保留」而進入到「憲法保留」的層次,國會授權或監督方式也必須更緊密周延,行政權的談判前置作業必須提升公共參與,廣納意見。
這場運動不僅僅是在抗議服貿審議程序的草率,而是誠實地把台灣人最深沈的憂慮及渴望展現出來,藍綠政黨都必須正視這項挑戰:二十三年前制定的舊增修條文體制已經無法應付二十一世紀的兩岸交往挑戰,修憲的需求迫在眉睫。如果不從修憲著手,永遠都會卡在行政權和立法權的齟齬,兩岸協議是不是要適用行政命令審查程序,也會一直在法律的層次繼續打轉。
再說一次,這不是一般的國際貿易條約,而是隸屬於我國憲法獨有的兩岸交往架構。因此,無論是哪一種兩岸協議的締結與監督,都應該從「憲法保留」的角度去思考,哪些可以授權國會立法管制,哪些屬於行政權運作範疇,哪些則重要到必須讓人民親自決定。無論如何,不能讓「兩岸人民關係條例」變成一部小憲法,陸委會變成超級機關。
同時,也要從憲法上去調整總統和行政院的權力關係,把陳年宿疾一併解決了:究竟行政權首長是誰?如果行政院院長永遠只是總統的代理人而已,立法院在什麼意義上可以監督制衡行政權? 過去這幾年,我們已經親眼目睹了,這套制度蘊含諸多弊端(鼓勵總統擴權,也鼓勵總統卸責)。在兩岸政策上面,這些結構性缺陷更容易被凸顯放大,它所帶來的危害也將更為龐大。
台灣終究是要面對中國的。但是台灣社會彌漫的不信任感,會讓我們在和中國交往時,失去判斷的準確和掌握正確時機。透過修憲,可以有一套權力平衡且合乎當前現實需求的憲法制度,讓台灣人民的國民主權獲得充分實踐,避免行政濫權,也預防國會草率審議形同虛設。或許可以慢慢解消台灣人的國家焦慮,提高公民社會對於兩岸交往架構的政治信任感。
這場公民運動正在創造一個憲法時刻,一股向上盤升的「憲政創造力量」或許可以讓這場運動獲得更高的歷史意義,促使藍綠雙方抓住這個重要的憲法時刻,重新檢討沿用了二十三年的增修條文體制。看看這個簡陋的憲法架構,已經無法滿足台灣社會的信任需求,也不符合國民主權原則,更難以應付未來五十年兩岸之間的安全交往。相信只有更宏觀、更具開創性的憲法新架構,才能帶給台灣人民更大的安全感和保障,並確保我們以及下一代的幸福。
這是不分藍綠,都應該全力以赴的時代使命,切莫讓這憲法時刻稍縱即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