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04-04

行政院版的黑箱監督條例(持續更新)

江宜樺這個 324 血腥鎮壓的兇嫌,於 2014-04-03 倉促提出太陽花學運訴求之一的兩岸協議監督條例草案。早在 1997 年,行政院長蕭萬長就已力推〈兩岸協議簽定及審查條例〉未果 [1]。經過 17 年的立法怠惰,學生們終於衝進立法院,嘗試糾正這個大家裝做看不見的問題。台灣握有權力的人一直都在呼攏,只有這些學生是醒的,事實擺在眼前,這難道還不清楚!

行政院所提的兩岸協議監督條例草案全文如 [2]。黃國昌臉書對此的看法如 [3]。法律專業的網友寫了白話版的見解,見 [4]

簡單地說,這是一部將目前所有服貿協議爭議就地合法化的監督條例,也就是打算以後都要像這樣子蠻幹,而且具有法律保障。

現在一共有 9 或 10 個版本,我們持續追蹤其發展,希望大家持續關切這個新戰場。


External Links

[1] 【台灣新聞】審服貿 民團:先訂兩岸監督條例, 新唐人亞太電視台, 2014-03-04
     http://www.youtube.com/watch?v=g4TDVPUS_l4

【台灣新聞】審服貿 民團:先訂兩岸監督條例 (NTDAPTV) http://ap.ntdtv.com/【新唐人亞太台2014年3月3日訊】2008年至今,兩岸在6年內頻繁、緊密簽署各項協議,爭議最大的服貿協議,在本會期也將進入實質審議。民團昨天邀請學者與立院各黨團代表參加座談,就國會審查交換意見,法律學者認為,早在1997年,就提出制定的兩岸協議簽定及審查條例,應該先完成修法,立法院才有法源依據審查服貿協議。

兩岸服貿協議最快三月中就要進入逐條審查,不過學者、民間團體都認為,應先制訂監督條例等相關規範,立法院才有資格審查服貿協議。

中研院法律所副研究員 黃國昌:「全中華民國沒有人知道,全立法院也沒有任何一個立法委員知道,依據什麼法律,透過什麼程序在審服貿協議。」

台灣守護民主平台理事 徐偉群:「兩岸協議,不只是服貿協議,還包括各種角度的協議,在必須經過國家國會審查的過程當中,那我們的國會本身,我們的各黨立法委員究竟怎麼看這件事情。」

早在1997年蕭萬長擔任行政院長任內就研擬制定的兩岸協議簽定及審查條例,馬總統上任後,被當時陸委會主委賴幸媛以現行兩岸人民關係條例已有相關規定,毋需再訂專法必要而作罷。日前,前經建會主委尹啟銘在報紙發表文章,認為依《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61條,認為服貿協議在立法院超過行政命令交付審查的「三個月」期限,已經生效,法律學者反駁。

中研院法律所副研究員 黃國昌: 「誰允許你們這樣解釋法律的,誰允許你們這樣適用法律的,有哪一位立法委員可以站出來跟大家解釋,憑什麼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61條針對行政命令由備查轉審查的程序,可以適用到兩岸協議當中。」

學者指出,在沒有完成兩岸監督條例立法前,朝野黨團私自協商出來的法案,都不被人民所接受,也不該是民主法治國家的常態。三月10日就要舉辦最後一場公聽會,接下來就要進入審查階段,民團急邀四黨團討論兩岸監督條例修法的相關問題,國民黨拒絕出席,親民黨因行程不克參加。
[2] 政院版監督條例草案全文 大公開, 蘋果日報, 2014-04-03
     http://www.appledaily.com.tw/realtimenews/article/politics/20140403/372468/政院版監督條例草案全文 大公開
行政院院會今天通過「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訂定協議處理及監督條例」草案,以下為草案條例全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訂定協議處理及監督條例草案

第一條 為規範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以下簡稱兩岸)訂定協議之處理及監督程序,提升兩岸協商之公開透明及公眾參與,強化國家安全評估及落實立法院監督,特制定本條例。
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及相關法規之規定。

第二條 本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行政院大陸委員會。

第三條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協議:指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四條之二第三項所稱之協議。
二、協商議題形成階段:指經兩岸商議確認成為協商議題,至開始進行業務溝通安排前之階段。
三、協商議題業務溝通階段:指兩岸就協商議題及內容進行業務溝通之階段。
四、協議簽署前階段:指協商議題業務溝通完成,至協議正式簽署前之階段。
五、協議簽署後階段:指協議簽署後,至協議生效之階段。

第四條 兩岸協議之協商應恪遵對等、尊嚴、互惠及確保國家安全之原則,以保障人民福祉及權益,維護兩岸永續和平。

第五條 行政院大陸委員會統籌辦理兩岸訂定協議事項;協議內容具有專門性、技術性,以各該主管機關訂定為宜者,得經行政院同意,由其會同行政院大陸委員會辦理。
行政院大陸委員會或前項經行政院同意之各該主管機關,得委託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四條所定機構或民間團體,以受託人自己之名義,與大陸地區相關機關或經其授權之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協商簽署協議。

第六條 協議權責主管機關應會同行政院大陸委員會及議題相關機關,依下列各階段,向立法院院長、副院長、朝野黨團、相關委員會、召集委員或委員等,進行溝通及諮詢:
一、協商議題形成階段:說明兩岸已商議納入業務溝通之議題、目標、協商規劃期程、範疇及初步協商規劃。
二、協商議題業務溝通階段:業務溝通有重大進展或階段性成果時,應說明其進展或成果,及協商議題之重點、因應方向及效益;業務溝通大致完成,並經兩岸協議國家安全審查機制審查無危害國家安全之虞後,應說明影響評估及因應方案。
三、協議簽署前階段:說明協議重要內容、預期效益及推動規劃,並配合立法院相關委員會要求進行專案報告。
四、協議簽署後階段:說明協議文本內容、預期效益、配套措施及執行方案等,並向立法院相關委員會進行專案報告。
前項溝通、諮詢,如涉及機密事項,應以不公開或秘密會議方式進行;未涉及機密而事涉敏感不適合公開者,必要時得以秘密方式進行。

第七條 協議權責主管機關應會同行政院大陸委員會及議題相關機關,依下列各階段,以出席或辦理各項說明會、座談會、協調會或公聽會等方式,與社會大眾進行溝通及諮詢:
一、協商議題形成階段:廣泛蒐集輿情反映,適時說明協商議題、目標、協商規劃期程、範疇及初步協商規劃。
二、協商議題業務溝通階段:聽取各界意見,並適時說明兩岸溝通之階段性成果、協商議題之重點、因應方向及效益;業務溝通大致完成,經兩岸協議國家安全審查機制審查無危害國家安全之虞後,並應舉辦公聽會。
三、協議簽署前階段:說明協議重要內容、預期效益、影響及後續推動規劃。
四、協議簽署後階段:公布協議文本,說明協議文本內容、預期效益、配套措施及執行方案等。

第八條 協議權責主管機關會同行政院大陸委員會及議題相關機關依前二條規定所獲得之意見及資訊,應作為協議協商、簽署及執行之參考。

第九條 協議權責主管機關於協商議題之業務溝通有相當進展時,應將協商議題提報國家安全審查機制,依下列規定進行審查:
一、初審: 由行政院指派政務委員,視協商議題,邀集國家安全局、國防部、行政院大陸委員會、中央相關機關及學者專家,召開會議審查。
二、複審:由國家安全會議召開會議審查。

第十條 兩岸協議之國家安全審查,視協商議題內容,包括下列事項:
一、 國防軍事。
二、 科技安全。
三、 兩岸關係。
四、 外交及國際關係。
五、 其他涉及經濟安全、就業安全、社會安全、資訊安全等經認為有必要進行評估之事項。

第十一條 協商議題及內容經依第九條所定程序審查後,其處理方式如下:
一、經初審或複審認該協商議題或內容有危害國家安全之虞者,協議權責主管機關應即停止協商,並研商後續處理程序。
二、經初審或複審認該協商議題或內容有調整必要者,協議權責主管機關應依兩岸制度化協商程序再進行業務溝通,並提報國家安全審查。
三、經初審及複審認該協商議題及內容無危害國家安全之虞者,協議權責主管機關得進行後續協商及簽署程序。

第十二條 協議簽署前,協議統籌辦理機關應報經行政院同意,始得簽署。

第十三條 參與或辦理兩岸協議草擬、協商或簽署之人員,應遵守國家機密保護法、公務員服務法及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等相關規定。
依第五條第二項受委託之機構或民間團體,其代表人及處理受託事務之人員,負有與公務員相同之保密義務及利益衝突迴避義務。

第十四條 協議之內容涉及法律之修正或應以法律定之者,協議統籌辦理機關應於協議簽署後三十日內報請行政院核轉立法院審議;其內容未涉及法律之修正或無須另以法律定之者,協議統籌辦理機關應於協議簽署後三十日內報請行政院核定,並送立法院備查,其程序,必要時以機密方式處理。

第十五條 協議之內容涉及法律之修正或應以法律定之者,行政院核轉立法院審議時,應一併提出須配合修正或制定之法律案。
前項協議,經立法院二讀會議決之。立法院審議時,應一併審議須配合修正或制定之法律案,法律案應經立法院三讀會議決之。

第十六條 協議之內容未涉及法律之修正或無須另以法律定之者,於送達立法院後,應提報立法院會議。
出席立法委員對於前項協議之內容,認為有違反、變更或牴觸法律者,或應以法律定之者,準用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六十條第二項、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處理。

第十七條 協議經立法院審議未通過或審查未予備查者,協議統籌辦理機關應即通知協議對方,視需要與對方重啟協商。
重啟協商後之協議,仍應依本條例規定辦理。

第十八條 協議於立法院完成有關程序後,應經協議雙方交換文件,始生效力。

第十九條 協議生效後,應以適當方法周知,並刊登政府公報。

第二十條 經立法院審議通過之協議,與法律有同一效力;其他協議,不得與法律牴觸。

第二十一條 協議之文本,應同時以雙方通用之文字作成,各文本中對應表述之不同用語同等作準。 專門性及技術性之協議內容,得約定使用特定國際通用文字。

第二十二條 致送對方之協議簽署正本,應於簽署生效後製作影本並註明本件與簽署正本無異,連同對方致送我方之協議簽署正本,於三十日內送協議統籌辦理機關保存。

第二十三條 協議生效後,協議權責主管機關應會同行政院大陸委員會及議題相關機關,定期檢討協議執行情形,並向立法院說明協議執行成效。
為增進各界瞭解協議執行情形,協議權責主管機關及行政院大陸委員會應將協議執行成效公開於網站。

第二十四條 協議之修正、變更或終止,準用本條例有關訂定程序之規定。但其修正或變更係依協議規定檢討者,得視需要準用其程序之一部或全部。

第二十五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即時新聞中心/整理報導)
[3] 黃國昌, 臉書, 2014-04-03
     https://www.facebook.com/kchuang2013/posts/1511389122421602
馬卡茸版的兩岸協議監督專法

行政院版的「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訂定協議處理及監督條例草案」終於出爐,綜觀整部法案內容,只有「一場騙局」可以形容,根本是一部「馬卡茸版的呼嚨法案」。

為什麼這樣說呢?

簡單來講,表面上政院版在協議簽署之前有所謂「說明」及「聽取意見」的程序,實質上該等程序並未課予行政機關實質的「資訊透明義務」、「衝擊影響評估報告提出義務」。

更嚴重的是,在行政院版本下,許多兩岸協議還是只要「備查」,完全毋庸「審議」,即使立法院決定將「備查」改「審議」,也還是準用「濫用行政命令審查程序的張慶忠條款」(三個月未完成審查,視為完成審查)。

此外,縱使是須經立法院「審議」的兩岸協議,其「審議」方式也只能進行「Yes or No」的包裹表決,不僅不能逐條逐項表決、修改,甚至連以「附帶決議要求修改」的可能性也沒有,比1997年行政院長蕭萬長所提出的兩岸訂定協議草案(國會得附修改意見、由行政部門再行協商)還要保守。

總結而言,行政院草案的本質,就是要繼續讓馬英九專擅兩岸協議,架空國會的民主審議監督,排除民間社會的實質參與。
[4] Vima, [分享] 法律系同學分析_政院版監督條例草案, PTT/Disp BBS, 2014-04-03
     http://disp.cc/b/Gossiping#!163-7w3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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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全文:

打這篇文是希望非法律人也可以看懂行政院想要做什麼,
更前面、更專業性的事情就拜託有能者持續努力了。

政院版的監督條例草案把協議處理和監督程序分成下列四階段:(草案第三條)

1. 協商議題形成階段
2. 協商議題業務溝通階段
3. 協議簽署前階段
4. 協議簽署後階段

---------------------------以下為文言文--------------------------------

一、協商議題形成階段:「指經兩岸商議確認成為協商議題,至開始進行業務溝通安排前
之階段。」

協議權責主管機關及陸委會的義務:

(一)向立法院:說明兩岸已商議納入業務溝通之議題、目標、協商規劃期程、範疇及初步
協商規劃。(草案第六條第一項)
(二)向社會大眾:廣泛蒐集輿情反映,適時說明協商議題、目標、協商規劃期程、範疇及
初步協商規劃。(草案第七條第一項)

二、協商議題業務溝通階段:「指兩岸就協商議題及內容進行業務溝通之階段。」

協議權責主管機關及陸委會的義務:

(一)向立法院:說明其進展或成果,及協商議題之重點、因應方向及效益
(二)向社會大眾:聽取各界意見,並適時說明兩岸溝通之階段性成果、協商議題之重點、
因應方向及效益
(三)國家安全審查機制:初審(國家安全局、國防部、行政院大陸委員會、中央相關機關
及學者專家) ──> 複審(國家安全會議)

※國安審查後續處理:

有疑慮→應即停止協商,並研商後續處理程序
無疑慮→進行後續協商及簽署程序
有調整之必要→再進行業務溝通,並提報國家安全審查

三、協議簽署前階段:「指協商議題業務溝通完成,至協議正式簽署前之階段。」

協議統籌辦理機關之義務:應報經行政院同意,始得簽署

四、協議簽署後階段:「指協議簽署後,至協議生效之階段。」

依是否涉及法律之修正或應以法律定之為區分:

(一)法律之修正或應以法律定之:報請行政院核轉立法院審議
(二)未涉及法律修正或無須增訂:簽署後三十日內報請行政院核定,並送立法院備查,其
程序,必要時以機密方式處理。

→出席立法委員對於前項協議之內容,認為有違反、變更或牴觸法律者,或應以法律定之
者,準用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六十條第二項、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
定處理。(草案第十六條二項)

-------------------------以下為白話文-------------------------------

最有趣的事情是,五十萬人站上街頭後,
江宜樺和他的部會首長的決定是:「架空立法權」

協商前的議題形成階段、業務溝通階段的分工是:
行政院:講     立法院:聽     社會大眾:聽

另外如果涉及到國安審查的問題的分工方式是:
初審:行政院及其各部會會同國安會討論→複審:國安會
→有疑慮:行政院研商後續處理程序
→無疑慮:行政院進行後續程序

簽署後的審議階段的分工方式是:
行政院先判斷有沒有涉及法律修正或是有增訂法律的必要
→有涉及:行政院核轉立法院審議
→無涉及:行政院核定、送立法院備查,必要時以機密方式處理(←請問這和之前半分鐘
的張慶忠有什麼不一樣嗎)
→立委覺得有問題:依立法院職權行時法準用行政命令的方式處理(啊我就是覺得他涉及
法律層次問題,你還叫我用行政命令的程序解決)

這就是行政院在330黑潮佔凱道後的決定!

通篇草案看下來,立法院對兩岸協議監督完全沒有同意權!
江宜樺你除了忝不知恥,容任行政權架空、僭越立法權,
這不是毀憲亂政、什麼是毀憲亂政?
馬英九最近憲法不是蠻好的,要不要出來講講話?

如果立法院竟然過了,意思就是:
行政院:「欸這些事情都我們來做,你們事前的聽一聽就好,其他都不用管!」
立法院:「好啊那我們手牽手回家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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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po補充:

有鄉民回應我說立法院明明就有同意權,但我實在是不太會用批踢踢(慚愧)
是我用語上疏忽了,有同意權、但只有形式的同意權。
立法院在政院版的監督條例草案下的確是由立法院來做簽署後的審查,
但是要用什麼程序、是不是涉及法律的增訂或修改沒有提到認定的機關,
目前顯然仍是行政院,看他們用什麼名義送院會,
就如之前他們所堅持定性為行政命令,
還要立院院長特別透過朝野協商,才能不只是備查。

換言之,今天行政院只要堅持不涉及法律的增訂修改,
還是可以像之前一樣自己核定、送立院備查就好,
必要的時候還可以蓋起來通通不給你看,
這樣的方式,可以接受嗎?
設計一個立法權沒有置喙餘地的監督程序,
達不到審查的實益,這樣表面、形式的同意權是我們所訴求的嗎?
在一個憲政體制權力分立的觀點下,政院版的草案完全是行政濫權的設計。
我知道很多人對於現在的立法院和部分立委們感到很失望,
但是代議民主的失靈,不代表我們應該要放棄整個體制,
而是應該要去除民主的毒瘤,恢復機制的正常運作。(割闌尾!)
希望大家繼續堅持下去!

附上原文網址:http://ppt.cc/Oa5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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